马鞍山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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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代拟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老年居民指:2008年9月30日前,具有马鞍山市市区非农业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未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金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老年居民本着自愿的原则参保。从1996年1月起,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费率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历年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15年(其中后三年以2006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合计缴费29470元。
第四条 2008年9月30日止,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年满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每增加1岁减缴2000元,减缴后缴费额最低不低于6000元。
第五条 转户的被征地老年居民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在规定的缴费标准上减缴6000元。按马政[2005]14号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已缴纳6000元或9000元的,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后,其个人账户余额部分退还本人。
第六条 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自本办法实施起1年内办理参保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第七条 2008年10月1日以后转户的被征地老年居民,自转户起1年内,仍可按本办法办理参保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第八条 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养老待遇为每月440元,今后养老待遇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等因素参照企业退休人员适当调整。
第九条 城镇老年居民中已享受遗属抚恤金的人员,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原抚恤金不再享受。
第十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建立个人账户。个人所缴费用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并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计息。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待遇先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自愿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死亡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享受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丧葬抚恤费,标准按企业退休人员规定执行,个人账户有储存余额的,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居民,须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统称社区)提出申请并填写相关表格,同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转户的被征地老年居民还应提供征地安置表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社区负责将自愿参保城镇老年居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记的出生年月为准)、户口性质、人员类型、户口所在地、缴费额、减缴额等有关信息编制花名册,上报街道初审,由区政府审核汇总,统一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区政府报送的参保人员确认后建档,并由各区通知符合条件的城镇老年居民到指定的银行缴费。
第十六条 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城镇老年居民,从2008年10月起领取养老待遇,2009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城镇老年居民从缴费次月起领取养老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老年居民的养老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各区应及时到指定的待遇发放银行领取存折,并发放给参保人。城镇老年居民死亡后,各区应及时填报《马鞍山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减少表》,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参加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有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各部门按以下职责做好本暂行办法实施工作: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及待遇支付等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拨付工作,并安排工作经费,每年列入财政预算;
(三)市公安部门负责自愿参保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认定和管理工作;
(四)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老年居民的身份认定、参保的组织实施及死亡申报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由当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